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2年1月27日明山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会议。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请假。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召开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召开前7天,将会议召开日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有关材料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会前,应根据会议的议题,认真研究会议文件,了解相关情况,准备审议发言。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围绕会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形成调查报告,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向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应提供有关资料。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说明,也可以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讨论或辩论,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作表决,交有关机关或提议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情况,再决定提请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表决通过的议案,一般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区人民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应由区长或副区长或委托有关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经区长或主管副区长主持研究确定。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作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表决的方式,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执行的情况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应及时将审议意见,印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机关或部门应根据会议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督办结果。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要积极发言,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力求简明扼要。
第二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议案,采取按表决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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